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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的实践路径
· “三心六步”促和解 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
·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做实民事支持起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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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3年05月10日 上一期  下一期
浅议民事检察依法能动履职的实践路径
张遂志 刘晓楠

  民事检察作为“四大检察”中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关系最为密切的检察业务之一,在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过程中,既要积极践行精准监督理念、切实担负起法律监督职责,还应坚持依法能动履职,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一,坚持在案源获取上依法能动履职。作为民事检察部门开展工作的具体遵循,《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在“受理”一章中对民事检察案件的案件来源、受理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监督规则》第18条规定,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来源包括三个方面,即当事人申请监督,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控告以及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其中,依当事人申请获得的案源属于被动型案源,在履职中发现所得的案源属于主动型案源,依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控告所获得的案源则属于主、被动相结合型案源。对于这三种不同类型的案件来源,检察机关在受理的过程中应从不同的角度予以处理。

  首先,对于依当事人申请获得的案源,检察机关应将受理审查及息诉息访作为依法能动履职的重点。一是在审查当事人监督申请的过程中,积极发现当事人申请监督事由以外的其他案源。例如,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检察机关在审查其监督申请过程中应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同步审查,以发现生效裁判、调解书、公证债权文书等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等需要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的情况,以及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况。二是民事检察部门应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充分协作,以精准监督的标准对当事人提出的监督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监督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进行全面审查,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以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案件,要在受理端口主动做好释法说理和息诉息访工作。

  其次,对于在履行职责中主动发现的案源,检察机关的能动性主要体现在与相关部门建立线索移送等协作机制、主动运用数据赋能对特定案件进行甄别以及就重点监督事项开展专项活动等方面。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发布的民事检察依职权监督典型案例来看,入选的4件案例中,1件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后通报检察机关,1件为检察机关在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行动中排查发现,1件为检察机关利用“民事裁判文书智慧监督系统”对3年30万余份裁判文书以特定条件检索后发现。这些与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能动发现案源的途径高度吻合。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主动与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等协作机制,能动运用数据赋能识别、甄别案件线索,同时围绕虚假诉讼等重点监督内容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最后,对于依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控告获得的案源,则应将上述两类案件中需要能动开展的工作有机结合,既要对控告人提出的控告请求进行严格审查,也要对控告人陈述的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仔细甄别和排查,对应监督事项依法予以监督。

  第二,在案件办理中依法能动履职。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应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和手段,积极能动履职,以取得案件办理的最佳效果。

  一是要有针对性地能动用好调查核实权。民事检察部门的调查核实权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必要手段。尤其是对于虚假诉讼以及案情复杂、原审或原执行活动查明事实不清的案件,检察机关必须通过必要的调查核实才能还原案件事实。首先,能动用好调查核实权,需要强调调查核实行为的针对性,即要明确案件争议焦点背后的待查事实,从而选择适宜、充分的调查核实手段。从《监督规则》来看,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享有的调查核实权主要包括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委托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物证、现场。司法实践中,这些调查核实手段分别用于查明不同的待证事实,如委托鉴定往往用于书证上的指纹、笔迹以证明相关合同、文件是否为当事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勘验物证、现场则往往用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货物数量、质量的确认以及建设工程纠纷中对于工程进展、完成情况的确认。复杂案件通常需要将多种调查核实手段相结合方能查明案件事实。其次,能动用好调查核实权,要注意运用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据。在民事案件中,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是检察机关依职权经调查核实所取得的证据,均应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最后,能动用好调查核实权,要注重一体化履职。尤其是在办理涉及虚假诉讼、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司法人员违法等重大、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中,要注重与上级检察机关、同级其他检察机关、本院其他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一体化协作。此类案件的审查过程比较复杂,往往需要更强大的办案力量,甚至需要以上级检察院主导建立办案专班,协调民事检察、刑事检察、职务犯罪侦查等部门一体化办案。

  二是要有条件地能动运用听证手段。检察听证是提升检察监督工作公开性、透明度和公信力的重要抓手,能起到通过充分的释法说理促使当事人认可检察监督结果、服判息诉、促成和解、防范信访风险等作用。因此,准确把握听证的适用条件、规范运用听证手段,是检察机关以精准监督、化解矛盾、实现案件办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为目标导向,能动审查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重要手段和有力体现。近两年,最高检在强调检察办案“应听证尽听证”的同时,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听证工作规定》),第六检察厅(民事检察厅)也出台了相关工作指引,旨在规范检察听证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最大限度发挥听证的积极作用。在具体实践中,检察机关不仅要确保听证程序规范,更要注意把握《听证工作规定》《监督规则》所规定的“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等听证适用条件。对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晰、法律适用不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尤其对于检察机关依职权受理的纠正法院审判、执行程序违法类案件和支持起诉案件,如不涉及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则一般不宜开展听证。

  三是要有限度地能动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检察和解具有减轻当事人讼累、促进矛盾纠纷根本化解,从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独特价值,因此检察和解对于强化民事检察履职成效而言具有重要意义。《监督规则》第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相较此前的试行版本,该条规定将“建议”修改为“引导”,强化了检察机关在检察和解中的作用,也体现了最高检对于在检察和解工作中践行能动履职理念的肯定和规范。在引导和解过程中,检察机关要注意以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在向各方当事人释明其权利义务与责任的基础上开展工作;在促进和解的过程中要始终保持中立地位和客观立场,保障检察和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基础上进行,避免“和稀泥”式的调解,确保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稳定性和实效性。同时,检察机关在引导和解过程中要以解决民事纠纷为限。一旦民事案件涉及虚假诉讼,甚至涉及行政违法、刑事犯罪,则不能引导和解,必须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在延伸监督触角中依法能动履职。支持起诉和诉源治理这两项工作需要检察机关发挥能动性,将民事检察的监督职能向前、向后延伸。支持起诉处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前端,在开展此项工作中,检察机关履行的职责是以维护特定群体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目标的“提前介入”。支持起诉工作的有效开展需要检察机关与公共法律服务部门、相关行政部门等建立联系,必要时通过开展联合调查等,协助支持起诉申请人获取、核实证据,在支持其提起诉讼的同时,能动做好引导和解和矛盾化解工作。相较于支持起诉,诉源治理工作则处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后端。按照《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诉源治理的工作方式是提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通过纠正案涉单位在工作机制、管理方法等方面的漏洞,以及督促、监督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积极履行管理职责等,达到以检察机关的“我管”促进各部门“都管”,从而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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