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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质效办好“减假暂”监督案件
· 立足“五个特性”推动简式合规走深走实
· 突出重点强化程序提升案件质量评查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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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3年04月11日 上一期  下一期
在开展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中,深刻把握典型违规违法行为本质——
高质效办好“减假暂”监督案件
吴飞飞

  □更好贯彻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更好实现刑事执行公平公正,更好维护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这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规定,要加强对减刑案件实质化审查,结合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综合判断是否符合减刑条件。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下称“减假暂”)是罪犯最关注、涉及罪犯切身利益,也是事关罪犯教育改造效果以及监管场所秩序稳定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依法高质效办理“减假暂”案件直接关系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反之,违规违法办理“减假暂”案件直接损害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也无益于刑罚特殊目的的实现。因此,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将整治违规违法“减假暂”作为六大顽瘴痼疾之一。从整治情况来看,在办理“减假暂”案件方面出现了“踩点减刑”“该减不减”“该放不放”等违规违法情况,这也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重点。实践中,对这三种违规违法现象存在不同声音。如,有人认为,防止“踩点减刑”无法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间隔期相协调,因为满足相关规定要求的减刑间隔期即减刑无可厚非;再如,怎么理解“该减不减”“该放不放”?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减假暂”的适用,除非特殊规定,都是依法“可以”适用,而不是“应该”,尤其是,一边禁止执法司法机关不能随意“减假暂”,一边又要求不能“该减不减”“该放不放”,这种“两头堵”的要求让“减假暂”案件办理机关无所适从。如何评价对这三种违法违规现象认识上的误解,涉及如何更好贯彻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好实现刑事执行公平公正,更好维护服刑罪犯的合法权益,这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加强实质化审查,严肃查处“踩点减刑”背后的违规违法行为

  “踩点减刑”是对实践中一种减刑适用状况的形象描述,是指只要满足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间隔期即被裁定减刑,其强调的是一种到“点”即减的现象,减刑的幅度包括顶格适用和适当减少减刑刑期两种情形。应当说,这种“踩点减刑”在形式上是符合相关减刑规定的,至少满足了减刑间隔期,同时也是在规定的减刑幅度内。但是,这种“踩点减刑”背后往往存在一定的利益交换。有些罪犯为了获取减刑提早出狱,通过权钱交易、捏造虚假材料等方式申请减刑,因此,应当对“踩点减刑”作出区分。

  根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纠正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有关政策解答》,具有连续“踩点减刑”或者顶格减刑情形的案件,是排查整治工作中应当予以重点排查的九类案件之一,各有关机关要根据不同历史时期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组织排查。如经排查,存在以下情形,或者处理结果明显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的,应当坚决依法予以纠正:一是司法人员存在权钱交易、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严重渎职等行为,导致案件处理违规违法的;二是存在捏造事实或者出具虚假的立功、重大立功、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和履行情况等证明材料的;三是在确有悔改表现、立功、重大立功、疾病等事实认定方面或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具备纠正条件且有纠正必要的,或者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反之,如果案件虽然具有“踩点减刑”或者顶格减刑情形,但不存在以上情形,或者处理结果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作为违规违法案件处理。

  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而言,需要重点关注“踩点减刑”的案件办理,尤其是“踩点”顶格或者接近顶格减刑的案件。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规定,要加强对减刑案件实质化审查,结合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综合判断是否符合减刑条件。

  总之,通过依法整治“踩点减刑”,就是要严惩减刑背后的违规违法行为,让真正具有悔改表现、能够更好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罪犯获得减刑,充分发挥减刑制度的功能,维护法律权威和司法公正。

  依法公正办理减刑案件,避免出现“该减不减”

  对于减刑案件的办理,必须明确两个前提性认识:一是减刑并不是罪犯的当然权利,而是针对罪犯认罪悔罪态度和监管改造表现情况予以适用的刑罚变更制度。这就是说,并不是到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间隔期,或者只要满足相关条件罪犯就有权利要求监狱减刑,更不意味着,监狱对罪犯不予提请减刑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监狱在对罪犯提请减刑的问题上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更便于监狱根据罪犯服刑改造的具体表现作出符合实际的客观评价,更好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要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以及法院的裁定确认,这也是为了防止有的监狱把减刑作为与服刑罪犯“交易”的筹码,异化了减刑制度功能。二是根据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只有在有重大立功的情况下,才应当减刑。法律用语中的“可以”意味着立法的一种倾向,即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一般就会予以适用。

  综上,这里的“该减不减”主要是针对如下两种情况:一是在同等条件下对有的罪犯予以减刑,对有的罪犯不予减刑,或者对不同罪犯减刑幅度存在较大差别,对被差别对待的罪犯而言,实质上就是一种“该减不减”,容易产生心理上的不平衡,形成罪犯间的攀比,影响罪犯改造效果。二是执法司法人员害怕追责问责,主观上不积极主动提请减刑,认为“不提就无责,少提就少责”,甚至在“法外”增加减刑程序和适用条件,人为控制减刑数量。对于这种情况也应当予以监督纠正。

  统筹用好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防止出现“该放不放”

  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出现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等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与“该减不减”相似,“该放不放”也是一种相对的表述。这里的“该放不放”主要是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适用假释予以附条件提前释放,以及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

  从目前司法实践现状来看,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提请假释的案件数量较少,与同为刑罚变更执行制度的减刑适用形成鲜明对比,由此严重限制了假释制度功能的实现。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适用比例也很低。当然,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适用比例不高有很多主客观原因,如,对于作为假释适用条件的“再犯罪危险”的判定不好把握;又如,很多地方对假释适用设定了诸如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等许多“法外”限定条件,导致很多罪犯认为即将出狱的情况下直接获得减刑更有实惠,而不愿假释;再如,有的地方在提请和批准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病情鉴定、保证人资格审查、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整个流程需要较长时间,监狱从启动暂予监外执行到监狱管理局决定,实践中整个流程最长时间可达6个月。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办理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执法司法机关怕担责、不积极主动作为也是主要原因,一定程度上影响提请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正常进行,出现“该放不放”的现象。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推动解决:一是制定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树立关于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办理的政策导向。司法部正在联合“两高”等部门研究制定关于依法推动假释适用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对假释案件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等实体认定问题进行明确,也对相关办案程序进行规范。二是依法充分运用好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6条规定,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要用足用好司法解释的倾向性规定,积极推动假释适用。三是创新工作方式方法,依法采取公开听证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进行监督,以公开促公正。四是加强对干警的履职保护。对于执法司法人员在办理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情形的,不能仅依据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或者考验期满后重新犯罪等后果追究责任。让执法司法人员放下思想包袱,敢于担当作为,依法推动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案件高质效办理。

  (作者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主办检察官、二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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