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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社会危险性标准理解适用“曾经故意犯罪”
· 突出强调逮捕必要性判断
· “曾经故意犯罪”可作限缩性理解
· 结合前后罪“具体考量”社会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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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2023年04月08日 上一期  下一期
从推定社会危险性证明模式分析——
结合前后罪“具体考量”社会危险性
岳启杰

  核心观点

  ●结合案情具体考量后罪的社会危险性,而非采取直接推定模式。

  ●考量逮捕措施的适用是否契合社会大众公平正义观念。

  ●从可能判处的刑罚考量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

  对于具有故意犯罪前科的行为人而言,在经过前期刑罚的教育改造后,又实行新的犯罪,表明其再犯可能性较大,立法规定将“曾经故意犯罪”作为径行逮捕的条件之一,体现了对再犯者从严惩治的态度。然而,由于“曾经故意犯罪”范畴过于宽泛,既没有刑罚种类限制,无论是实刑还是缓刑、免除刑罚甚至单处附加刑的,均属“犯罪”;也没有时间间隔的限制,不论过去多长时间,都属于“曾经”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曾经故意犯罪”案件主要有四种类型:前罪后罪均系重罪的“双重型”;前罪轻罪、后罪重罪的“前轻后重型”;前罪重罪、后罪轻罪的“前重后轻型”以及前罪后罪均属于轻罪案件的“双轻型”。对于前两种类型的案件,基于后罪系重罪,再加之前故意犯罪情形,适用径行逮捕,比较合理。而对于后两种类型的案件,“前重后轻型”“双轻型”的案件,特别是后罪系罪行较轻案件,具有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达成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如果单独考量后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之规定,一般不适用逮捕。但因其具有曾经故意犯罪情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之规定,则可径行逮捕。

  形成上述现象,究其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立法规定明确,没有赋予办案人员自由裁量权。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应当”意味着办案人员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满足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就只能逮捕。二是对“曾经故意犯罪”采取推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模式。根据目前规定,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可见,对于“曾经故意犯罪”,无须再根据一般逮捕条件规定,考量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而是推定其具有社会危险性。三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门槛过低,刑法分则罪名中,只有危险驾驶罪、代替考试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盗用身份证件罪等极少数的罪名中最高法定刑不涉及徒刑以上刑罚,其他绝大多数罪名均涉及徒刑以上刑罚。有期徒刑的最低刑期六个月,对于罪名中涉及徒刑以上刑罚的,六个月的门槛过低,对逮捕适用与否制约不足。

  在办理上述案件时,李某虽然具有抢劫罪前科,系“曾经故意犯罪”,但对其不予批准逮捕,考虑的理由如下:

  结合案情具体考量后罪的社会危险性,而非采取直接推定的证明模式。本案中,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评价情节主要有:一是李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二是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李某就认罪悔罪,表示愿意赔偿损失,接受处罚。三是李某亲属已代为赔偿损失5000元,且取得被害方谅解。四是前后罪时间间隔较长。前罪发生在2004年,后罪发生在2021年,前后罪间隔达17年之久,故应酌情、从轻考量前科对后罪量刑从重处罚的影响。

  准确理解逮捕的立法原意和功能定位,逮捕措施的适用与否应契合社会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逮捕措施的适用,要兼顾天理国法人情,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本案中,李某离异,6岁的女儿与其共同生活,如果李某被逮捕羁押,其女儿可能无人照顾抚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从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有效防止刑事诉讼过度依赖逮捕羁押而导致的功能异化角度来看,综合案件总体情况,对李某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从可能判处的刑罚考量有无逮捕的必要。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虽然李某具有“曾经故意犯罪”情形,但后罪系轻罪,且事后认罪悔罪,赔偿损失且取得谅解。在全面研判案件事实、情节和社会危险程度的基础上,认为李某也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故没有逮捕的必要。

  【典型意义】

  对于曾经故意犯罪案件,并非一律适用逮捕措施,而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曾经故意犯罪”虽然减轻了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压力,但“曾经故意犯罪”与逮捕措施的适用之间同样需要考量逮捕措施适用的比例性要求,同时还要注重有效发挥刑罚条件对“曾经故意犯罪”逮捕措施适用的过滤作用,进而确保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执法司法理念要与时俱进,审慎适用逮捕措施。近年来,随着重罪案件占比持续下降、轻罪案件占比不断上升的刑事犯罪结构发生显著变化,对刑法治理产生重大影响。要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考量逮捕措施的适用与否,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理念,促进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地落实。

  (作者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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