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本案情况和个人办案经验,笔者对许某磊、张某洋抢劫案有以下三点看法:
本案应认定抢劫罪。探讨本案行为人是否构成抢劫罪,首先须回答抢劫对象究竟是银行卡还是银行卡内的资金?对于自己名下银行卡内的资金,究竟是谁占有?前者问题不难确定,抢劫的对象是银行卡内的资金,银行卡只是资金的载体;后者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银行卡内资金是银行占有,银行卡实质是一个信用支付凭证,只有银行具有吸收并存储钱款的功能,银行通过审查流程实现对资金的控制;有观点认为银行卡申领人是银行卡全部权利的所有人,银行只是占有和所有的辅助者;还有观点认为占有分为事实上的占有和规范意义上的占有,虽然事实上银行卡内的资金属于存款人,但规范意义上是银行占有资金。笔者认为,银行卡内资金属于合法持卡人占有,这里的合法持卡人是指银行卡的申领人以及所有通过合法行为从申领人处取得银行卡的持卡人。结合本案,银行卡系申领人许某磊借给朱某使用,朱某是合法持卡人,在朱某和许某磊之间,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论来源于何处,均属持卡人朱某所有或占有;许某磊等人抢劫朱某占有的银行卡,即是抢劫他人财物,应当成立抢劫罪。
对超出抢劫预设对象的财物损失应该整体评价为抢劫数额,不能因对财物的利用目的不同而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予以割裂分析。对于本案中朱某的车钥匙及手机,尽管起初并不在许某磊等人预设的抢劫对象范围内,但在抢劫过程中因害怕朱某开车逃离和使用电话报警而予以抢走,应属于抢劫财物范围,其后的抛弃,属于抢劫财物后的处置行为,不影响抢劫定性。
本案抢劫数额应以银行卡内资金数额为准,不应以许某磊等人取现、实际消费的数额来认定抢劫数额。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6条规定了抢劫信用卡后应以使用、消费的实际数额作为抢劫数额,并指出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显然,《意见》中的信用卡是指被害人持有的、与犯罪嫌疑人无关的信用卡,不包括抢劫者自己实名办理后借给被害人的信用卡。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对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结合本案,许某磊抢劫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后,作为申领人,其即获得了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所有和占有的全部权利,而被害人朱某根本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实现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控制和避免损失。因此,认定许某磊等人的抢劫数额,应参照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认定方式,以银行卡被抢劫时卡内资金数额作为抢劫数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